法刀 - 2008-8-20 2:45:00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:“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,以法律和行政法规、地方性法规为依据。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。”《安徽省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罚办法》是2003年11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的,属于安徽省地方性法规。其中第二条明确:“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的处罚。”所以第十四条对“摩的”处罚规定:“驾驶摩托车从事客运的,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”适用于合肥市,因为合肥市是属于安徽省行政区域的。
《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》是1996年9月市长签署的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属于地方行业规章。其中第一条明确:“根据《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》等法规、规章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”所以第三十条对 “摩的”处罚规定:“摩托车、电瓶车、农用车和残疾人专用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,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,并处200元以下罚款。”适用于合肥市。
《规章制定程序条例》是2002施行的行政法规。第三十七条要求: “……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,应当经常对规章进行清理,发现与新公布的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,或者与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,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。”因为合肥市1996年对“摩的”处200元以下罚款与2003年上位法100元以下罚款相抵触。所以2008年7月新出台的《合肥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》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,把 “摩的”罚款一项删除了。2008年9月1日实施后,对 “摩的”处罚就要依据安徽省地方性法规《安徽省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罚办法》中所规定的100元以下罚款。
合肥禁“摩的”中,合肥市交通局把班线客运、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的机动车非法营运的违法行为所处罚的3-10万元幅度,当作“摩的”从事客运的违章行为的辐度来处理。最后,合肥市运管处决定处罚3万元,认为是法定规定的下限,就不存在《合肥市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》中第八条规定:“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、性质、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,违法行为可分为轻微违法行为、一般违法行为、严重违法行为。按照法律、法规、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,行政处罚可分为不予处罚、从轻处罚、一般处罚、从重处罚。”是适用法律错误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五十四条规定,人民法院经过审理,适用法律、法规错误的判决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。这就是原告300多“摩的”车主与被告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,法定代表人:杨秀宏,处长,电话:0551-4530449 打行政官司的结果,在网上请大家讨论对不对?
法 刀
jokie - 2008-8-21 9:51:00
:D :D 顶
wudu0001 - 2009-1-6 16:29:00
顶顶顶。...俺还想万一哪天没饭吃了就去跑跑找点饭吃呢。......老共不给咱饭吃还不许咱自己找饭吃哦。